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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机构投资者和民间组织为主体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国际比较

发布日期:2012-12-31

  南开大学国际商学院 张亚双 林润辉 常永新 

  由所有者和管理者分离所引发的委托代理问题,早已有之。但国际学术界和实业界对公司治理研究热潮的兴起,却主要是在80年代中期以后、尤其是90年代以来。产生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是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推动的积极股东运动,和以各种民间组织为主体提倡的重视利害相关者利益。作为介于经济理论和法律规范之间,具有灵活性、指导性、前瞻性的公司治理原则,也以机构投资者和各种民间组织为基本的制订主体。

  一、机构投资者和民间组织制订公司治理原则的基本背景

  第一份公司治理原则《Cadbury报告》提出的基本背景,是英国许多财务报表得到独立审计人员认可的大公司纷纷陷入经营失败,和英国公司董事会对例如董事报酬等方面缺乏说明责任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迫切希望对于作为企业经营“软资源”的管理能力,进行准确识别和精确评估,将其纳入开放的企业整体运作制度中,以改变管理人员主导的局面,使企业作为整体能够进行灵活地调整、适应竞争的需要。另一方面,80年代中期以后,尤其是90年代以来,西方主要国家上市公司的股权呈现出向大型机构投资者快速集中的趋势。由于持股数额巨大,使得消极的用脚投票不再成为有效的选择,机构投资者专业知识的具备和争夺公众资金的中介角色都使其有能力、有意愿参与公司的经营以保护甚至主动扩大他们的利益。机构投资者的崛起,改变了传统治理模式 “所有者不在”的前提,决策成为所有者、经营者共享的权利。但通常,机构投资者并不谋求过度干涉企业的日常管理,更多的是进行战略参与,鼓励公司建立具有开放性的决策体系,以使其具备相机治理的能力。据麦肯锡公司和《机构投资者》杂志联合进行的一项研究表明,机构投资者愿意为良好的公司治理支付平均11%的溢价。因此,各国的机构投资者纷纷通过制订公司治理原则作为投资对象的选择标准和评估手段,例如著名的机构投资者全美教师保险及年金协会(TIAA-CREF)提出:“一个恰当的治理原则是平衡、有效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保证。本着提高公司治理实践的目标,我们把公司治理原则作为与所投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沟通的基础,这份原则提出了我们认为良好公司治理应该具备的重要因素,并且表明了我们在特定问题投票中所依据的准则”。

  全球化竞争和社会化生存的趋势,要求企业必须对国际范围内的资本提供者增加透明度、关注经营环境中各种利害相关者的利益,这也促使各种民间组织(包括专业协会、利益团体、其它民间组织)为提高本国公司竞争能力、保护利害相关者的利益而制订出不同形式的公司治理原则。例如荷兰的Peters委员会在公司治理原则中明确指出:“公司对各种利害相关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公司内部控制的形式是分析和讨论的主题。随着国际证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对公司的日益关注、股东日益活跃以及外国投资者增加对荷兰公司股份的持有,进一步强化了对这些主题的注意力。尽管荷兰也有大量公司经营失败,然而这并非荷兰建立公司治理委员会的原因,这一点与英国不同,荷兰经济的日益国际化和越来越多的来自国际范围的、对股东角色、地位及影响等问题的关注是建立公司治理委员会的根本原因。对荷兰特有的规则和惯例予以充分考虑的同时,荷兰的公司治理应与国际上该领域的发展保持一致”。

  二、机构投资者和民间组织所制订公司治理原则的主要类型

  按照制订主体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群体为标准,以机构投资者和民间组织为主体所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可以划分为下列几种类型:

  1、以专业协会为主体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

  专业协会是民间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所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多从专业的角度提出对公司治理的观点,例如美国法学协会所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2在公司对利害相关者承担的责任中提到:“即使没有增加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收益,公司在其业务经营中仍然:(1)必须像自然人那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动(2)可以合理地考虑与其负责任的商事行为相应的道德因素(3)可以为公共福利、人道主义、教育及慈善事业的目的贡献适当的资源”;在对董事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序要求中认为,“如果特定的事实和情况提醒董事或高级职员进行合理的调查,那么他们就必须根据自己的合理判断以决定必要的调查”;在董事责任限制的问题上认为“对于董事责任的限制,应当是基于缓和董事责任的不对称性而不是取消董事的注意义务”,此外,还专门讨论了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等问题。这方面的公司治理原则还有英格兰及威尔士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的《内部监督:联合细则董事指导原则》、美国法律协会商业法分部制订的《公司董事会指南》、香港会计师协会提出的《关于审计委员会构成的新公司治理指南》等。

  2、以利益团体为主体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

  公司的利害相关者制订公司治理原则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提出本利益团体对公司治理的基本准则和主要观点,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例如瑞典股东协会认为证券市场良好运转的核心是公司能够拥有大批个人股东,因为个人股东对公司获取新的资金、保持长期所有权方面都是巨大的资源。“公司治理原则的目标是想以良好的监控机制和透明度为保证来增强每位股东对上市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的信心,着重考察对对瑞典的上市公司而言,股东影响范围的拓展、各类型公司的交易估价、利益分配等尤其重要的问题。原则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也适用于其它一些拥有广泛所有权的公司”。在原则中,特别讨论了股东对管理层和员工激励方案的控制、公司应该提供给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收购中股东的权利问题3。另一方面,许多公司尤其是大型公司的董事、管理者出于增强企业生存和发展能力的考虑,也通过制订公司治理原则协调利害相关者利益、提高企业自律整体水平。例如美国商业圆桌会议在《公司治理的声明和美国的竞争力》,提出“本原则是在没有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商业圆桌会议自发行动的结果”,“商业圆桌会议认为,管理层和董事会的最高职责是维护股东权益,其它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作为股东职责的引申也具有相关性”。这方面的公司治理原则还有美国工人联合会和工业组织联合会发布的《我们未来的投资:AFL-CIO代理投票准则》、菲律宾董事协会制订的《董事会合规行为守则》、比利时公司联合会提出的《公司治理原则》、全美公司董事协会制订的《NACD董事准则》、巴西高层管理会议制订的《巴西最佳做法准则》等。

  3、以其它民间组织为主体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翻译及国际比较

  专业协会、利益团体以外的其它民间组织所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主要是通过汇集社会各界代表的意见,在适应国际公司治理趋势的基础上,倡导适合本国国情的公司治理完善的目标和措施。例如由日本经济同友会发起,并由企业经营者、机构投资者、法学和经济学研究者、新闻界、律师等17位专家组成的公司治理原则制订委员会,经过10余次的讨论,形成《公司治理中间报告》,此后又经过多次会议讨论,最终形成《日本公司治理原则》4。原则在前言中提到“在现在和未来的国际化社会中,良好的公司治理实践是企业增强竞争力和提高经营绩效的必要条件。企业在面临着市场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劣以及是否与全球整合性相适应,决定着企业的命运”。原则针对日本公司治理中普遍存在的董事会无机能、监事会形骸化、股东治理缺失等问题提出了可操作的近期目标和中期目标。这方面的公司治理原则还有由来自商业、金融、法律、学术、会计等各个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韩国公司治理委员会所提出的《韩国公司治理原则》,澳大利亚董事协会工作组、公众会计师协会、企业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特许会计师协会、证券协会联合制订的《公司做法和准则》等。 

  4、以机构投资者为主体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

  日益把自己定位为积极股东的机构投资者,通过制订公司治理原则来明确自身和公司之间的责任基础。例如全美教师保险及年金协会(TIAA-CREF)在最新的第三版公司治理原则中特别强调公司管理者的报酬机制设计,并提出了对现金支付、股权的作用、以股份为基础付酬的表决方针、附加的利益、养老金计划、管理层合同、薪酬委员会等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5;加利福尼亚公职人员退休体系(CalPERS)在公司治理原则中则重点提出了独立董事会和领导权、董事会程序和评估、独立董事特征、股东的权利等方面的核心原则与管理方针6。另一方面,机构投资者作为最终投资者和所投资公司之间的金融中介,也面临着如何有效维护信托人权益的问题,因此针对机构投资者本身所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越来越多的出现。例如ASFA最佳准则委员会的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中,着重讨论了信托人的角色和权力、信托人董事会成员的任命、董事会业绩的监控、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这方面的公司治理原则还有爱尔兰投资管理者协会发布的《公开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角色和责任最佳做法声明》、加拿大养老金投资协会提出的《公司治理标准》、英国养老金协会制订的《公司治理手册》、美国机构投资者委员会发布的《核心政策:政策、观点与注释》等。

  5、以国际性机构投资者和民间组织为主体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

  经济全球化伴随的国际间的资本流动,迫切需要建立一个克服各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律体制差异的协调机制。国际性机构投资者和民间组织酝酿、形成和实施共同的公司治理原则的过程,就是协调各国成员利益,促进共同发展的过程。例如由投资机构倡导,代表“全球性合作经营实践中,投资人、企业、金融中介、学术机构和其他各方利益”的全球公司治理网络(ICGN)所制订的《全球公司治理原则声明》中认为:“OECD准则是世界范围的公司和投资者的最低接受标准,提倡赋予企业适当的自主权,就公司治理问题建立起有效的沟通”。原则着重解释了ICGN成员对联合董事会、战略重点、表决权、操作行为、股东收益等问题的观点。这方面的公司治理原则还有ICGN制订的《全球股东投票原则》、欧洲股东协会制订的《公司治理2000年准则》、欧洲证券商协会公司治理委员会提出的《EASD原则与建议》、欧洲政策研究中心制订的《CEPS建议》等。

  三、启示

  在比较各国各地区公司治理原则制订的过程中,我们发现,往往是机构投资者和各种民间组织率先倡导并制订代表不同利益群体的公司治理原则,然后被国家政府部门或证券交易所认可,赋予其较多的强制性效力;或者被企业自觉采纳,获得内在的约束性效力。例如:法国Vienot公司治理委员会提出的《Vienot报告》,专门讨论并解释了法国司法部提出的公司治理提案;英国董事会报酬研究小组制订的《最终报告》(Greenbury报告)、公司治理委员会制订的《最终报告》(Hample报告)被伦敦证券交易所采纳;CalPERS(加利福尼亚公职人员退休体系)要求在其投资组合中的300家公司学习通用汽车公司制订公司治理原则的做法,将近130家公司随后推出了自己的公司治理原则。在国际公司治理模式日益趋同化的背景下,这一规律更为明显。因此,讨论以机构投资者和民间组织为主体所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对认识各国各地区各类型公司治理原则演变的内在逻辑十分重要。

  目前,我国公司治理原则的倡导者和制订者主要是理论界、政府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为公司治理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机构投资者和民间组织,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机构投资者和各种民间组织所制订的公司治理原则进行系统的翻译和国际比较,不仅有利于在理论上研究不同国家机构投资者和各种民间组织制订公司治理原则的背景、目的、内容和结构,也有利于在实践上指导我国机构投资者和各种民间组织制订适合国情和自身特点的公司治理原则。

  *本论文为南开大学国际商学院公司治理研究中心“公司治理原则国际比较”课题的阶段性成果(主持人:李维安教授),在论文形成过程中,特别感谢姚延波博士在资料收集、翻译方面的大量工作,袁庆宏教授、姚延波博士、武立东博士、李洋博士、王辉博士所提出的宝贵建议。

  2 ALI, Corporate Governance Project: 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 1984

  3 瑞典股东协会,《AKTIESPARANA》公司治理政策,南开大学国际商学院课题组译

  4 日本公司治理委员会,《日本公司治理原则》,南开大学国际商学院课题组译

  5 TIAA-CREF,《TIAA-CREF》关于公司治理的政策声明,南开大学国际商学院课题组译

  6 CalPERS,《CalPERS公司治理核心原则与方针》,南开大学国际商学院课题组译